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成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窦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窦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蒲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蒲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甲,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窦某、蒲某、廖某甲、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成华、董成,被告人窦某,被告人蒲某及其辩护人曹昊,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院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窦某、蒲某、廖某甲、陈某分别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牟利,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等”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阶制”,由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目前该组织在本区已经发展传销人员30人以上。被告人黄某曾在该体系中担任申购总管,目前在该体系担任老总;被告人窦某曾在该体系中担任自律总管,目前在该体系担任老总;被告人蒲某在该体系中担任大总管;被告人廖某甲在该体系中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陈某在该体系中担任自律配合。上列五名被告人均积极发展新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被告人蒲某、廖某甲于2015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窦某于2015年9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窦某、蒲某、廖某甲、陈某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窦某、蒲某、廖某甲、陈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本案中不起操纵决策作用;2、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不是资金的收取人、控制人,被告人自己也是受害人;3、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好,且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平常表现好,无前科劣迹,恳请法庭宣告缓刑。
被告人窦某辩称自己一开始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被抓后才知道。
被告人蒲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蒲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蒲某在组织中不是起到发起、策划、决策作用的人员,只是从事管理事务,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蒲某悔罪态度良好,积极坦白犯罪事实。被告人蒲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坦白交待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其加入传销组织因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未能识别传销组织的真面目;3、被告人蒲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其在担任大总管期间未发展下线,加入组织是通过其妻子介绍,也未胁迫欺诈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自己也被骗取了69800元,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无任何犯罪所得,也不掌握犯罪资金。其仅仅是管理人员日常作息,传达上级指示,发生的一部分生活开支远远不足以交纳的69800元。
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只做了二十天的自律配合,其余时间不在南京。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窦某、蒲某、廖某甲、陈某分别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等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阶制”,由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目前该组织在浦口区已经发展传销人员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黄某曾在该体系中担任申购总管、老总;被告人窦某曾在该体系中担任自律总管、老总;被告人蒲某在该体系中担任大总管;被告人廖某甲在该体系中担任自律总管;被告人陈某在该体系中担任自律配合。上列五名被告人均积极发展新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被告人蒲某、廖某甲于2015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窦某于2015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窦某、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蒲某、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实该传销组织体系成员人数及层级的证据有:被告人蒲某、廖某甲、陈某、黄某、窦某的供述,证人廖某乙、杨某、廖某丙、郝某、殷某、余某、沈某、胡某的证言,体系图。
二、证实被告人黄某担任职务及履职情况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在第一次供述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第二次供述时承认其曾经担任过一个多月的申购总管,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其在担任申购总管及老总期间什么事情都没有做,其大部分时间都在老家。2、被告人蒲某的供述,证实黄某是其上线,2015年6月1日黄某升级成为老总级别。2015年8月1日黄某任命其做大总管。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实黄某是老总级别,是蒲某的上线,负责管理蒲某团队,当上面有要求要传达时,一般情况下黄某会先告诉蒲某,然后蒲某再传达给他们。4、被告人窦某的供述,证实黄某是其发展的下线,曾担任过申购总管,2015年6月份上升为老总级别。2015年8月份黄某作为老总安排蒲某担任大总管。5、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曾担任过申购总管,负责新人考核,负责办理加入手续和申购份额的手续。6、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加入的时候购买21份额的6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对方账户的户名是黄某。7、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担任过申购总管,购买份额的时候是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一个户主叫黄某的帐户。
三、证实被告人窦某担任职务及履职情况的证据有:1、被告人窦某供述,证实其目前是老总级别,2014年下半年担任自律总管两个月,具体负责监督体系内的人按时作息,生活纪律。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窦某现在已经上老总级别,曾担任过自律配合,平时窦某和廖某甲负责检查卫生、有没有睡懒觉、晚上有没有按时熄灯、有没有人私自外出。
四、证实被告人蒲某担任职务及履职情况的证据有:1、被告人蒲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蒲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称在2015年8月1日,由黄某宣布其成为大总管,由于其刚刚开始担任,什么也不懂,另外其体系内又没有人,总共就十来个人,所以其也不知道要做什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自己什么事情都没做。2、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实大总管蒲某负责整个团队的所有大小事务,另外蒲某还要向直接老总汇报团队情况,7月底的时候蒲某打电话通知体系经理开会,具体的开会地点是榴美颂8栋1单元402室,当时其记得所有的经理都到了,在会上蒲某主要讲了团队的自律情况,告诉几个参加会议的经理要自己做好自律还要带领大家做好自律工作。其做自律总管之前蒲某是自律总管,其干自律是蒲某打电话给其。其曾写过检讨给蒲某。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蒲某是大总管。4、被告人窦某的供述,证实蒲某是8月份担任大总管。5、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证实蒲某是大总管,代替老总杨蓉蓉对团队日常事务进行管理,从2014年6月份开始做大总管,一直到现在都是,中间有没有不是过其不清楚,其在那待了两个月蒲某一直是大总管。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蒲某是大总管,2014年3、4月份开始担任大总管,大总管蒲某什么都管,内部有情况就往上报。7、证人廖某丙的证言,证实蒲某是大总管,负责团队所有的事情,他们都会找蒲某,他们下面解决不了的事情会告诉蒲某,比如说如果下面业务员不服从管理,可以告诉蒲某,蒲某会和那些人谈。8、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蒲某是大总管,蒲某回来收取房租,帮他们租房子,协助他们拉人,管理整个团队,解决一些小问题,解决不了的就帮他们汇报给上面。其刚刚来的时候蒲某就给其上过课,让其加入蒲某的团队,每次来新人,蒲某都会给他们开会,并且教他们把新人引入他们这个团队,比如说在2014年7月份,其姐姐郝晓燕来的时候,蒲某教其怎么把其姐姐引入到他们这个团队中来,如何解释他们做的不是传销,给他们想这些办法,还安排其姐姐和其女朋友余学倩一个宿舍。蒲某在2014年3月的时候就已经是大总管了,一直到2014年10月,后来其有一段时间不过去了,2015年8月份过来的时候发现蒲某还是大总管。9、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大总管是蒲某,会管理团队所有的事情,传达上面的意思,安排罚款之类的。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3月份加入传销组织,当时大总管就是蒲某,蒲某负责管理整个团队,给新人上课,指导团队内怎么拉新人过来,每天晚上七点半到八点半蒲某都会在小区里面看看有没有人在没有进行经晨学习,八点半到九点半蒲某有时候也会来讲讲课,其记得蒲某给他们上课应该有十次以上。从其2015年3月份来的时候蒲某就是大总管,到其2015年7月份离开的时候蒲某还是大总管。其辨认出大总管蒲某。
五、被告人廖某甲担任自律总管的相关证据1、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由蒲某通知其开始担任自律总管,主要负责管理团队的纪律遵守工作,当团队有事情的时候其就要把发生的自律情况汇报给大总管蒲某,蒲某再汇报给上面的直接老总黄某。任职期间检查过陈某和陈孝虎的房间卫生情况。2、被告人蒲某的供述,证实自律总管是廖某甲,还代理自配。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廖某甲是自律总管。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廖某甲是自律总管。5、被告人窦某的供述,证实廖某甲是8月份任职自律总管的。6、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廖某甲开始任职自律总管,当了一两个月,后来其走了,也不清楚了。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廖某甲是自律总管,其不知道廖某甲什么时候开始做自律总管的。8、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廖某甲是2014年8月份开始担任自律总管,2014年10月份其走的时候,廖某甲一直是自律总管。其被廖某甲罚款过三次,一次是睡觉晚起,被罚了50元,参加活动手机响了,罚了50元,背3班资料没背掉,罚款100元。9、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窦某和廖某甲检查卫生,有没有睡懒觉,晚上睡觉有没有熄灯,有没有私自外出。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廖某甲好像是2015年6月份开始担任自律总管的,廖某甲早晨会查有没有人偷懒睡觉,晚上会查有没有按时关灯,房间内的卫生情况,如果有违规的会罚款。辨认出自律总管廖某甲。
六、被告人陈某担任自律配合的相关证据: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在第一次供述时否认自己参加传销组织,第二次供述称2015年7月1日开始担任自律配合,任职期间给别人安排房子,安排人员住宿,再没有做其他事情了。2、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律配合是陈某,主要配合其管理好整个团队的自律情况,主要职责有调配房屋,检查迟到早退和卫生情况,团队居住的房屋陈某几乎都调配过,其知道陈某调配过其和陈孝虎、王德刚、黄凤敏、蒲某等人的房间。3、被告人窦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下半年担任了两个月的自律总管,当时陈某是自律配合。4、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自律配合,负责调配房间,安排新人住宿。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2015年7月1日开始担任自律配合,平时负责检查房间卫生情况,早晨起床情况,记录成员每天的学习情况,配合自律总管开展工作。辨认出自律配合陈某。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2015年6月份左右开始担任自律配合,配合自律总管进行检查。辨认出自律配合陈某。
七、证实本案其他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蒲某、廖某甲、陈某、黄某、窦某的自然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蒲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由杨某于2015年8月9日报案至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经该分局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蒲某、廖某甲于2015年8月9日被杨某等人扭送到公安机关,陈某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黄某、窦某于2015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黄某、蒲某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蒲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其二人在传销活动中不是发起、策划或操纵人,但不影响被告人黄某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也不能就此认定二人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被告人黄某、蒲某的辩护人将被告人黄某、蒲某在传销活动中具体承担的职责视为二人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黄某、蒲某、陈某归案后是否如实供述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蒲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在第一次供述时否认自己参加传销组织,第二次供述中未能供述同案犯的罪行,三名被告人均不属于自首或坦白,但三人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属于当庭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属于自首、被告人蒲某的辩护人认为蒲某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黄某、蒲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蒲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自己也是受害者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作为犯罪予以打击,正是因为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黄某、蒲某以非法牟利的目的,故意实施传销行为,被告人黄某、蒲某非辩护人所称的非法传销的“被害人”,故本院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黄某、蒲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蒲某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五名被告人均是传销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只有分工的不同而无作用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6、关于被告人窦某辩称自己被抓后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被刑法所禁止,不影响其犯罪故意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窦某的辩解不予采纳。7、关于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只做了二十天的自律配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传销体系担任自律配合,并实际履行了自律配合的职责,至于其实际履职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本案对其的定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窦某、蒲某、廖某甲、陈某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窦某、蒲某、廖某甲、陈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蒲某、陈某系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廖某甲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窦某、蒲某、廖某甲、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蒲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廖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安
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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