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尾随被害人闫某乙来到鱼台县谷亭街道××路××向东50米被害人闫某乙的出租屋,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强行进入闫某乙居住屋里,用手将闫某乙面部打伤,用刀子捅伤闫某乙左后背,并用衣服、围巾强行将其手、脚绑上。后经鉴定,被害人闫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父亲张某乙与被害人闫某乙达成协议,被害人闫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刀具一把;2.协议书、保证书等书证;3.证人闫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因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用凶器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其行为严重妨碍了他人的居住与生活安宁,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现已认罪、悔罪,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于志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