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4121号原告黄文,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黎德周,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莲,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方招林,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黄文与被告陈小莲、方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小莲、方招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小莲、方招林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每月利息按3%计付,两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日,但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小莲、方招林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2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以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小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方招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文与被告陈小莲、方招林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黄文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邓雅丹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户名:邓雅丹,账号:62×××31)向被告陈小莲的账户(户名:陈小莲,账号:62×××12)转账500000元,被告陈小莲、方招林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黄文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黄文(身份证号码)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计付。以上借款黄文于2014年2月24日从邓雅丹的工商银行账户62×××31转入本人指定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户名:陈小莲。此据!借款人:陈小莲、方招林。”庭审中原告承认两被告已将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小莲、方招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即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黄文与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可两被告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日,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按约支付的处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属于两被告自愿偿还而形成的自然债务,本院不再处理。故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莲、方招林共同向原告黄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陈小莲、方招林共同向原告黄文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本案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陈小莲、方招林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绍征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璇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