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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654号

原告柴春刚诉被告丛晓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柴春刚,丛晓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654号原告柴春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丛晓娟,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吕明辉,男,汉族,系被告丛晓娟的丈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所在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南段。负责人侯靖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波,男,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员工。

原告柴春刚诉被告丛晓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春刚的委托代理人霍岩,被告丛晓娟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春刚诉称,2016年1月19日9时30分许,郭艳驾驶蒙G3K6**号小型轿车沿新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朝公路新镇舍布日图肖广奎家门前弯路处右转时,与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车侧滑于路边王波驾驶的蒙G2K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丛晓娟驾驶蒙GMH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右转逆行至蒙G2K8**号小型轿车北与前方相向行驶于波驾驶的吉AG60**号小型轿车相撞,吉AG60**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又与蒙G2K8**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四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郭艳未保持安全车距离,负前两车间全部责任,丛晓娟逆行负后两车间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吉AG60**号小型轿车损坏,故原告作为该车的车主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32361元及鉴定费942.7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丛晓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路面太滑才导致的逆行。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费用。同时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6年1月19日9时30分许,郭艳驾驶蒙G3K6**号小型轿车沿新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朝公路新镇舍布日图肖广奎家门前弯路处右转时,与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车侧滑于路边王波驾驶的蒙G2K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丛晓娟驾驶蒙GMH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右转逆行至蒙G2K8**号小型轿车北与前方相向行驶于波驾驶的吉AG60**号小型轿车相撞,吉AG60**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又与蒙G2K8**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四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郭艳未保持安全车距,负前两车间全部责任,丛晓娟逆行负后两车间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柴春刚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并且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3、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价格中心认定吉AG60**修复价格为32361.00元。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因评估车辆修复价格的评估费为942.72元。被告丛晓娟对原告柴春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二手车买卖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价格过高,对发票没有异议,我方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柴春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丛晓娟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补充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丛晓娟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情况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柴春刚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丛晓娟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丛晓娟提供的两份保单来源合法,且原告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丛晓娟提供的两份保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保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9时30分许,郭艳驾驶蒙G3K6**号小型轿车沿新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朝公路新镇舍布日图肖广奎家门前弯路处右转时,与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车侧滑于路边王波驾驶的蒙G2K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丛晓娟驾驶蒙GMH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右转逆行至蒙G2K8**号小型轿车北与前方相向行驶于波驾驶的吉AG60**号小型轿车相撞,吉AG60**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又与蒙G2K8**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四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艳未保持安全车距,负前两车间全部责任,丛晓娟逆行负后两车间全部责任。于波驾驶的吉AG6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柴春刚。被告丛晓娟驾驶的蒙GMH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吕明辉,丛晓娟与吕明辉系夫妻关系。被告丛晓娟驾驶的蒙GMH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吕明辉,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二十四日止。本案被告丛晓娟驾驶蒙GMH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内。2016年4月21日原告柴春刚向库伦旗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吉AG60**号小型轿车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库伦旗人民法院委托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吉AG60**号小型轿车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通辽市正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对吉AG60**号小型轿车的修复价格作出评估结论,认定该车的修复价格为32361元。原告因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942.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丛晓娟驾驶的机动车与于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丛晓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于波及王波驾驶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丛晓娟应对原告柴春刚的车辆所遭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丛晓娟驾驶的蒙GMH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于被告丛晓娟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柴春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春刚车辆修复费用中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春刚车辆修复费用中的30361元、评估费942.72元,合计33303.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柴春刚对被告丛晓娟的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判员  李玉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