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21行初24号原告鲁建平,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永安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郑李成,局长。出庭负责人刘晓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奕富,永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原告鲁建平因诉被告永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于7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建平、被告永安市公安局负责人刘晓杰及委托代理人苏奕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建平诉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到南昌铁路局永安车辆段复印个人人事档案材料时发现本人的档案有两份永安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裁决书。其中一份是1985年3月30日对本人作出的第265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10月22日通过)第十条规定以原��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天。另一份是于1988年1月11日作出第00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份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9月5日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天。两份处罚决定未经合法传唤原告、无原告违法记录、且未经原告签字、未告知原告申诉权利等,被告作出的处罚裁决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永安市公安局于1985年3月30日作出第265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1988年1月11日作出第00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被告永安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在1985年3月30日和1988年1月11日,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才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鲁建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使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鲁建平诉请法院撤销的第265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第00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经查明,两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分别是1985年3月30日和1988年1月11日作出的,且当时均已执行完毕。而原告于2016年6月才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十一年和二十八年,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建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鲁建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荣清
审 判 员 陈长峰
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美纯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