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628号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候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春,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新恒,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新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新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绥东镇六里村卢xx(现以死亡)于2014年2月19日在我单位下属绥东信用社借款1笔,本金70,000.00元,用于购农资。现下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欠利息28,534.91元,本息合计98,534.91元。借款时与钟新恒自愿组成联保组并承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借款人卢xx于2014年6月份死亡。此借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曾多次找到被告钟新恒进行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至今拒不偿还,也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绥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新恒立即归还欠我单位截止起诉日的贷款本息合计98,534.91元,及强制执行期间产生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钟新恒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钟新恒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向贷款人发出借款要约。
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三、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已经借款及借款金额、利率、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人详细地址。
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经法庭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绥东镇六里村的借款人卢xx于2014年2月19日在原告下属绥东信用社借款1笔,本金70,000.00元,用于购农资。期限11个月,月利率9.93‰。还款日为2015年2月1日。借款时与被告钟新恒自愿组成联保组并承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xx于2014年6月份死亡。被告钟新恒已将自己名下贷款偿还完毕,现卢xx名下借款欠本金70,000.00元,利息28,534.91元,本息合计98,534.9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曾多次找到被告钟新恒进行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二被告归还自己的借款,但其保证责任仍应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同组债务人卢xx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钟新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新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8,534.91元,本息合计98,534.91元。
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68元,由被告钟新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克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志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