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652号
原告:姚建春),自由职业。
被告:陆仁菊,职业不明。
原告姚建春与被告陆仁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31日,被告陆仁菊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书明“今借姚建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分批还,3月份还一部分。”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姚建春与被告陆仁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因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仁菊归还原告姚建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陆仁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陆仁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沙 军
人民陪审员 严 敏
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谢建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