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700、6945号原告(被告)耿晓延。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张家港市杨舍镇新胜箱柜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振兴路**号。经营者赵红霞,厂长。委托代理人郭胜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耿晓延与被告(原告)张家港市杨舍镇新胜箱柜制造厂(以下简称新胜箱柜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两案于2016年7月28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耿晓延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原告新胜箱柜厂委托代理人郭胜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胜箱柜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耿晓延诉(辩)称,仲裁委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与相应的工伤待遇标准计算错误,故请求判令新胜箱柜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57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6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医疗费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881.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50572.6元。庭审中,耿晓延不主张护理费。被告新胜箱柜厂未答辩。
原告新胜箱柜厂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金额过大,赔偿金额应当在55000元之内。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耿晓延在新胜箱柜厂工作时受伤,后送至张家港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新胜箱柜厂支付。新胜箱柜厂未给耿晓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耿晓延受伤后自付医药费71元。2015年8月19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5]第02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耿晓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0月2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5)工(张)第0286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耿晓延为拾级伤残。鉴定费400元由耿晓延支付。新胜箱柜厂已支付给耿晓延工伤待遇650元。耿晓延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与新胜箱柜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5月31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4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新胜箱柜厂支付耿晓延医疗费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984.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5547.83元,扣除已支付的650元,新胜箱柜厂还应支付74897.83元。耿晓延、新胜箱柜厂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小结、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庭审中,双方对医药费71元予以认可。耿晓延对仲裁裁决书裁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鉴定费400元认可。耿晓延称2015年4月与新胜箱柜厂解除劳动关系,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4月26日邮寄通知书的快递面单、快递查询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通知于2015年4月28日与新胜箱柜厂解除劳动关系,证实该通知书已送达新胜箱柜厂。新胜箱柜厂称未收到过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认定为工伤,构成拾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2015年4月26日耿晓延向新胜箱柜厂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新胜箱柜厂已收悉,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解除。双方对医疗费71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耿晓延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0=700元。因耿晓延对仲裁裁决书的该项认可,本院认定280元。关于鉴定费,耿晓延支付了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耿晓延提供的出院小录,××情,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耿晓延入职当日即发生受伤,工资并未发放,故按受伤时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即4802×60%×3=864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耿晓延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802×60%×7个月=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耿晓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2-18)×4802元/月×0.2=614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耿晓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02元/月×6个月=28812元。耿晓延要求新胜箱柜厂支付营养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新胜箱柜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2005)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家港市杨舍镇新胜箱柜制造厂应给付耿晓延医药费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3.6元,共计119840.6元,扣除已支付的650元,尚应支付11919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
二、驳回张家港市杨舍镇新胜箱柜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耿晓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市杨舍镇新胜箱柜制造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凌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宗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