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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2215号

章仁琴、刘某1等与魏国佳、徐全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魏国佳,徐全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2215号原告章仁琴,女,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3。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章仁琴,系三原告的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佳,男,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徐全富,男,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讲舍街11-1号1-5楼。诉讼代表人姜毅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毅,系公司员工。

原告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被告魏国佳、徐全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四原告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衢州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并口头裁定予以变更。2016年7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林、被告魏国佳、被告徐全富、被告联合财险衢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系本案事故受害人刘国金的妻子及子女。2015年11月18日,刘国金驾驶超过荷载质量的赣E×××××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江西省玉山县驶往浙江省建德市,6时10分许,在沿305省道由东向西138km+180m路段(建德市大同镇久山湖村),与同向由被告魏国佳驾驶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碰,造成了刘国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刘国金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国佳负事故次要责任。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徐全富,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造成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48526.76元,现要求获赔571410.70元,被告联合财险衢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国佳与徐全富赔偿。损失项目为:医药费1574.26元、误工费4309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85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44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火化费接尸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48526.7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刘国金所驾驶的车辆尾随碰撞到被告魏国佳驾车的车辆,被告魏国佳驾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药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为抢救刘国金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574.26元。4、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花费火化费、接尸费人民币560元。5、遗体火化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刘国金于2015年11月18日死亡、遗体于2016年1月28日火化。6、玉山县盛达气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玉山县盛达气体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40页(加盖公司印章),用以证明刘国金于2004年至2015年间在玉山县盛达气体有限公司工作。7、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刘国金的家庭成员情况:妻子章仁琴,女儿刘某1、刘某2,儿子刘某3。8、玉山县冰溪镇县后山村村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刘国金的承包地在其父亲刘有辉户名下,该户系失地农民,于2012年4月因博士东路延伸及周边教育园区建设被征地。9、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刘国金与章仁琴系夫妻关系。

被告魏国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没有异议。被告魏国佳是驾驶员,受雇于被告徐全富。对原告的诉请,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魏国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全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与责任情况没有异议。因受害人刘国金是酒后疲劳驾驶,对事故本应负全责;被告魏国佳仅因未粘体车身反光标识,责任轻微,故责任比例应按9:1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提出以下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对方是主要责任以上,应该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他项目尊重法院判决。

被告联合财险衢州公司辩称,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六点多,天色已亮,在空旷的直行车道,视线良好,所以被告魏国佳没有责任。交警根据反光标识模糊认定其负次责没有依据,因为反光标识是否模糊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提出以下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信息应由公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误工费认可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认可1000元;丧葬费认可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衢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在白天,车身没有粘体反光标识不会增加事故危险,故被告魏国佳应该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刘国金驾驶超载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如果被告方一定要承担责任,应按9:1的比例承担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各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5、9,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提出该费用票据未附详细清单,要求按照社保报销标准进行审核。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盖有“退费重结”印章,不能再作为结算费用的凭证,不予认定。

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接尸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火化费、接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再行结算,不予认定。

五、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提出证明应盖单位公章,并由经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明上签名的人不属上述人员;工资发放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人员签字。针对三被告的异议,四原告补充提交了加盖单位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证明,补充提交了加盖单位印章的工资发放表。对此,被告联合财险衢州公司提出补充质证意见:工资表签名栏中的字迹与情况说明中的字迹不相符;刘国金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玉山县万花危货运输车队,出具工作证明的是玉山县盛达气体有限公司,内容不吻合。对此四原告补充陈述:玉山县万花危货运输车队与玉山县盛达气体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投资人系同一个人即赵志良。被告魏国佳、徐全富未对四原告补充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明加盖了单位印章,并经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结合刘国金在事故发生时确在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对刘国金生前以非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刘国金的家庭关系。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盖有玉山县冰溪镇人民政府、玉山县冰溪镇县后山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

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提出该证明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征地系国土部门的职能,乡政府无权办理,故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针对三被告的异议,四原告补充提供“博士东路延伸及周边教育园区征地明细表”,结合证据8共同证明刘国金系被征地农民。对此被告联合保险衢州公司提出补充质证意见: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刘国金父亲的土地被征收,并不能证明刘国金的土地被征收。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均盖有玉山县冰溪镇县后山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要件;“博士东路延伸及周边教育园区征地明细表”加盖了复印单位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符合证据要件。两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刘国金系被征地农民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刘国金驾驶超过荷载质量的赣E×××××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江西省玉山县驶往浙江省建德市,6时10分许,在沿305省道由东向西138km+180m路段(建德市大同镇久山湖村),与同向由被告魏国佳驾驶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碰,造成了刘国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刘国金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国佳负事故次要责任。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徐全富,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核,四原告因刘国金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109979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11年+16108元/年×6年÷2=22551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7851.50元。另外,四原告因受害人刘国金死亡,造成巨大精神伤害,根据刘国金死亡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认刘国金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国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衢州公司系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1127851.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1027851.50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徐全富承担20%即205570.30元,该款由被告联合财险衢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四原告。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05570.30元。

三、驳回原告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20元,由被告徐全富负担3017元,原告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160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方志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骆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