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692号原告陈然。被告侯贵臣。被告孙凤芝。
原告陈然与被告侯贵臣、被告孙凤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博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然、被告孙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贵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有意购买原告一台北京现代牌汽车,车牌号为辽A34E**,并以170000元的价格与原告达成交易。由于二被告当时没有钱,所以二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均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侯贵臣未答辩。
被告孙凤芝辩称,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属实,但现在没钱,今年9月末能支付原告8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凤芝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购车款170000元,欠条上被告侯贵臣的签名系被告孙凤芝代签,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机动车辆保险证、车辆驾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属实,应予给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凤芝给付购车款17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侯贵臣偿还原告购车款的主张,因被告侯贵臣在欠条上的签字系被告孙凤芝代签,且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凤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然价款170000元;
二、被告孙凤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然价款1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价款之日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孙凤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博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秋菊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实效的终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