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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辖终107号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杨刚、开封锴奇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刚,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开封锴奇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优民,王德平,张北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刚,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号凯林国际大厦*层**层及**层。负责人于峰,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锴奇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宋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北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裕花园商住楼2层C区。法定代表人黄照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栋***号。法定代表人黄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中亨花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优民,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平,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审被告张北京,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诉人杨刚因与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郑州分行)、开封锴奇电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奇公司)、开封市中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公司)、河南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达公司)、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王优民、王德平及原审被告张北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第18.02管辖的约定,是东亚银行的格式合同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应无效,法院应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注册地法院管辖审理,因杨刚和所有被告公司住所地均在开封,所以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第18.02条约定,关于本合同的所有争议、纠纷,均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杨刚等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9.02条也约定如有争议,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本案中东亚银行郑州分行为贷款方,其住所地在郑州市,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杨刚上诉称该《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条款,管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超

审 判 员  路平

代理

审判员  李娟二○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