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007号
原告:金锦尧。
被告:阮江丰。
被告:应君。
原告金锦尧与被告阮江丰、应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后于2016年4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锦尧、被告应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江丰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锦尧诉称,被告阮江丰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君也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阮江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应君辩称,被告与阮江丰原系夫妻有关系,但于2016年1月12日已离婚,被告对本案借款从不知情,即使借款是事实,阮江丰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不是为被告治病所借,因上述借款系阮江丰的个人行为,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江丰与被告应君原系夫妻,于2016年1月12日经协议离婚。被告阮江丰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金锦尧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金锦尧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阮江丰”。在2015年6、7月份时,阮江丰给付原告200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称系支付的利息,另10000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嗣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以上事实,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应君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应在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阮江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已归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应君辩称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阮江丰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阮江丰支付原告的20000元是否均应认定为借款本金;2、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本院分别分析如下:对争议问题一,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阮江丰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不须支付利息,其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认定为返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对争议问题二,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被告应君在借条中未签名确认,在事后,其也未予追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系被告阮江丰个人债务,被告应君依法不须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分析,对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阮江丰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江丰应返还原告金锦尧借款本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锦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阮江丰负担8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阮江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 判 长 王技江
审 判 员 方艳青
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