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581号
原告:谭建,男,生于1987年11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马勤洲,男,生于1960年6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被告马勤洲之女),女,生于1987年10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瑞通路4号。
法定代表人:谭朝官,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0913757-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建诉被告马勤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建及委托代理人黄玉君,被告马勤洲及委托代理人马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建诉称:2015年12月27日17时30分,被告马勤洲搭乘谭美淑驾驶渝H**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石柱县路段相撞,造成谭建、马勤洲、谭美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勤洲、谭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美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谭建受伤后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3日,产生住院医疗费40611.89元,门诊治疗费1502.46元。2016年4月10日,重庆市石柱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建的伤残等级等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谭建的神经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80-90天;3、出院后需要休息160-180天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4、需要营养支持50-60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14.25元、残疾赔偿金544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67.80元、误工费18700.00元、护理费107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等共计152610.15元。
被告马勤洲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约1小时,原告才向派出所报警;2、石柱县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结论错误,原告将被告撞伤后驾车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辩称: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7时30分,被告马勤洲搭乘谭美淑驾驶渝H**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路段相撞,造成谭建、马勤洲、谭美淑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勤洲、谭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美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谭建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3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42114.35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谭建就其伤残等级、护理需求等委托重庆市石柱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10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6】医鉴字第79号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1、谭建的神经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谭建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80-90天;3、谭建出院后需要休息160-180天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4、谭建需要营养支持50-60天。原告谭建因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谭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以下赔偿协议:1、谭建在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兑现);2、谭建在诉讼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67670.00元;3、谭建放弃在诉讼中主张的其余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4、原告谭建在诉讼中主张的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谭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要求本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石柱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汇总一展表、鉴定费发票、病历、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万安街道华丰社区居委会证明、勇飞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赔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勤洲、谭建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勤洲虽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马勤洲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前,被告马勤洲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谭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交通事故过错方谭建、马勤洲各负担50%。
原告谭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另一被告马勤洲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谭建与被告马勤洲要求本院根据赔偿协议进行判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外的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谭建、被告马勤洲各承担50℅。现对原告谭建合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认定如下:1、医疗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载明原告谭建伤后共产生医疗费42114.35元,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石司鉴【2016】医鉴字第79号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谭建需要营养支持50-60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谭建合理的营养费为1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0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鉴定费2500.00元,有重庆市石柱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马勤洲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2114.35元+1000.00元+1350.00元)-10000.00元+2500.00元]×50%=18482.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建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670.00元;
二、被告马勤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8482.18元;
三、驳回原告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0元,减半收取582.00元(原告谭建已预缴),由原告谭建负担253.45元,由被告马勤洲负担328.55元,被告马勤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