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552号
原告:赵永斌,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香(原告之妻),女,196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大河镇新户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蒙渊新,系该村主任。
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大河镇新户村三组。
负责人:牛世学,系该组组长。
原告赵永斌与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大河镇新户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新户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大河镇新户村三组(以下简称新户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香、被告新户村三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户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斌诉称:原告是被告新户村的在籍村民。1998年6月,原告与被告新户村按照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政策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取得了11.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8年6月。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改良了土地。2016年,两被告却无故将原告承包土地中的4.5亩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发包给案外人赵永和、牛世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以按上级文件规定取消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不予解决处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返还原告耕地4.5亩,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新户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户村三组辩称,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11.64亩土地,组里并没有调整过,2016年收回的土地也不是11.64亩中的土地。之前,因原告的弟弟生育了孩子,组里暂时分配给原告弟弟一些土地,但也没有承包给他,也不在原告弟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2016年调整的土地就是暂时分配给原告弟弟的土地,与原告承包的11.64亩土地无关,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永斌系被告新户村三组村民。1998年6月24日,原告一家四口人承包了位于新户村三组的11.64亩土地(二当子一类地2.48亩、老洋把二类地2.72亩、老洋把三类地2亩、三渠1.8亩、干渠2.64亩),被告新户村向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承包期限自1998年6月至2028年6月。近年来,原告父母、原告的两个兄弟及原告自己承包的土地均由原告实际耕种。2016年春,被告新户村三组调整土地,将原由原告弟弟赵永军耕种的4.5亩收回,该土地不在原告弟弟赵永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原告2个子女的户口已经从被告新户村迁出,原告认为2016年调整4.8亩土地的原因是取消了其2个子女的承包地,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返还4.5亩土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证实,原告从被告新户村处承包的11.64亩土地现仍有原告承包经营,2016年被告新户村三组调整的4.8亩土地与原告承包的11.64亩土地无关,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永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雪峰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戴瑞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