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590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勋,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于振,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尹巨刚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全喜,
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振2013年8月30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兴安分社借款20000.00元用于买化肥,约定利率为9.795‰,逾期执行14.6925‰。当时定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人现欠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振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0日按月利率9.795‰支付利息,逾期自2014年8月11日按月利率14.6925‰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振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借据》原件一份(1页)、《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原件一份(4页),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小街基镇双兴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于振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振于2013年8月30日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兴安分社借款20000.00元用于买化肥,约定利率为9.795‰,逾期执行14.6925‰。约定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于振现外出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于振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0日按月利率9.795‰支付利息,逾期自2014年8月11日按月利率14.6925‰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振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巨刚
代理
审判员 李全喜
人民陪审员 于 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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