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2598号
原告:程国林,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
被告:余孝荣,男,约35岁,汉族,住新疆新源县。(缺席)原告程国林与被告余孝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林诉称,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在被告承包的新源县御林小区1号楼工程工地从事外墙涂料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27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330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国林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余孝林出具的欠条,欲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300元。被告余孝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余孝荣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新源县御林小区1号楼工程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劳务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就所欠剩余劳务费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程国林御林小区1号楼外墙涂料工资款27300元(贰万柒仟叁佰元整)欠款人:余孝荣(签字)2016.1.8.”。之后,被告先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共计2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3300元(27300元-2400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劳务工作结束并结算劳务费后及时向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该劳务费,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为据,向被告主张劳务费3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国林劳务费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孝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李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