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427号
原告:王金荣,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强,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海燕,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金荣诉被告刘强、朱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蒲业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荣诉称,2015年12月3日,刘强购买原告液碱,欠货款55000元未付。刘强、朱海燕系夫妻,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5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600元。被告刘强、朱海燕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2月3日,刘强购买原告液碱,写下欠条认可欠货款5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刘强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自2015年12月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算为1442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对该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强、朱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荣货款55000元;
二、被告刘强、朱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荣经济损失1442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强、朱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