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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5238号

陈绍銮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绍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5238号罪犯陈绍銮,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识字,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绍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372号刑事判决:

一、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第二十二项判决,即对被告人陈绍銮的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绍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281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8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绍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陈绍銮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中,在前一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2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98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陈绍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绍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绍銮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绍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98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徐鲁龄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