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05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云光,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吴文清,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邓云光、吴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董淼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中亚、邓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云光、吴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741121000046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和编号为741121000046-1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综合授信,授信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到2017年1月26日止。同年2月18日签订编号为741121146079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的计算和支付方式。被告邓云光自愿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照壁西顺街96号4栋1单元2层3号房屋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贷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逾期利息、复利及相应罚息,以上述本金清偿之日为准(计算至2016年8月3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及相应罚息为人民币141590.13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899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邓云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照壁西顺街96号4栋1单元2层3号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云光、吴文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中信银行(乙方)与被告邓云光、吴文清(甲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第741121000046号),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5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本协议项下甲方所欠乙方的一切债务由甲方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予以担保。同时,原告中信银行(乙方)与被告邓云光(甲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第741121000046-1号),主要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签署《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甲方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个人房产作为抵押物在授信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为乙方在授信协议项下对甲方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度是指甲方在乙方的各项债务的总余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个人抵押物房屋清单》载明甲方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照壁西顺街96号4栋1单元2层3号(权2390106)的个人房产。2014年1月26日,原告、被告邓云光对上述房屋共同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666**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邓云光。此后,原告中信银行(乙方)、被告邓云光、吴文清(甲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编号:第741121146079号),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申请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甲方逾期归还贷款的,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罚息;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甲方不能按期还本协议项下的债务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协议项下所有的申请表、借款借据以及授权书、凭证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邓云光在上述《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约定的账户74×××31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利率8.4%。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41998.03元、罚息99592.1元,利息、罚息共计141590.13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涉案纠纷诉讼事宜。2016年8月2日,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2899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邓云光、吴文清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因上述协议对该项款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云光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云光、吴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该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8月3日共计141590.13元,2016年8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编号:第741121146079号)中约定的条款计算);
二、被告邓云光、吴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8990元;
三、若被告邓云光、吴文清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被告邓云光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照壁西顺街96号4栋1单元2层3号(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90元、保全费3565元,由被告邓云光、吴文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淼
人民陪审员 杨中亚
人民陪审员 邓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庄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