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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537号

王宏宁与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宏宁,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任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537号

原告:王宏宁,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依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南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龚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良,男,该公司行政总监。

被告:任光华,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王宏宁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装饰公司)、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装饰集团)、任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宁、被告利达装饰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一局装饰公司、任光华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一局装饰公司、利达装饰集团、任光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又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达装饰集团、任光华向原告支付处理土建遗留问题工程款20600元,支付代购材料款357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利达装饰集团、任光华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退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光华挂靠被告利达装饰集团从被告中建一局装饰公司处承揽了银川市永泰城1-7#楼的涂料工程。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任光华签订《永泰城工地施工意向书》,约定由原告完成永泰城1-7#楼的内墙粉刷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任光华进行了结算,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任光华应付原告工程款1080000元。截至目前,任光华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0元。另外,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任光华处理土建遗留问题,产生费用20600元。因任光华供应材料不到位,原告代为购买了滑石粉、石膏线、乳胶漆等部分材料,产生费用35700元。在本案之前,原告还在任光华处承包了银川悦海新天地的工程,工程结束后,任光华扣留原告质保金8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中建一局装饰公司未作答辩。利达装饰集团辩称,第一,任光华是我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又是任光华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与任光华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我公司已向任光华付清了工程款,并不存在克扣的情况;第三,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我公司与原告沟通,原告也同意通过第三方进行核实,故我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第四,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第五,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任光华明确告知我公司其不知道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原告诉请的悦海新天地的80000元系工程质保金,根据任光华的陈述,当时原告与任光华约定如果任光华将永泰城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就放弃悦海新天地工程的80000元质保金。任光华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具体答辩意见为:第一,利达装饰集团承接银川永泰城1#地块一期住宅公共区域及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后,雇佣我到工地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只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利达装饰集团已向我付清了人工费用;第二,施工过程中,为了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一般情况下由我到当地建材市场选购工程项目所需材料,之后向利达装饰集团提出申请,利达装饰集团审核后将材料款支付到我的银行账户,由我代为支付材料供应商的货款;第三,我与原告签订施工意向书后,双方均同意等工人进场后再签订施工合同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后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我与原告口头协商具体事宜并支付人工费用;第四,核实原告工程量时我并不在现场,原告实际只完成了70%-80%的工程量,剩余工程量由我或建设方组织的施工队完成,在我得知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后,已将之前的双方确认工程量表收回作废,后我多次找原告重新核对工程量,原告不予配合,原告的工程量需要重新核实;第五,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整改,我另找他人进行了整改,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王宏宁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王宏宁、被告利达装饰集团及任光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中建一局装饰公司与被告利达装饰集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建一局装饰公司将银川市兴庆区永泰城1-7#楼的部分装饰工程承包给利达装饰集团进行施工。利达装饰集团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交由被告任光华进行施工。利达装饰集团与任光华均陈述任光华系包清工,同时利达装饰集团又委托任光华代购材料。2015年1月22日,原告王宏宁与任光华签订《永泰城工地施工意向书》一份,约定:”地面铺砖30元/平方米,不包含上料;2.墙面、顶层批腻子及刷乳胶漆,22元/平方米,含上材料。详细合同等人工进场前签订。违约方需承担责任伍万元。”上述施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对永泰城1-7#楼的内墙粉刷部分进行施工。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任光华签署《双方确认工程量表》一份,载明:”一、标准层乳胶漆面积36000平方米;

二、一层乳胶漆面积2496平方米;

三、标准层石膏线12735米;

四、一层石膏线1364米;

五、地下室乳胶漆1393平方米。乳胶22元/平方米,石膏线9元/米。”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任光华签订《永泰城工程款支付合约》一份,约定:任光华于2015年12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永泰城甲方付款之日一周内(约2016年1月20日前后10天左右)按照原有合同及附加协议的竣工款项付款,在此期间原告继续对所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发包人需按照本约定及原有合同比例按时付款,如有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合同金额每天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被告中建一局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对合约的签约过程进行了见证,并在合约见证人一栏加盖了中建一局装饰公司银川永泰城1#地块一期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12日其与任光华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因甲方原因材料不到位,所造成的误工,由甲方负担。甲方材料到位乙方不安排人及时上料,造成的材料浪费、电由乙方承担。报材料需提前一天,材料到场通知乙方及时安排,打电话通知不接电话一次罚壹仟元(上班期间)。”原告同时提交购买滑石粉、乳胶漆、石膏线等材料的购货及付款凭证一组、原告自行书写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在施工期间因任光华的材料不到位,原告代购了部分材料,花费35700元;原告为任光华处理土建遗留问题,产生费用20600元;任光华欠原告悦海新天地工程质保金80000元。庭审后,本院对任光华进行了询问。任光华认可在悦海新天地的工程中欠原告工程质保金80000元,但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如果其将本案永泰城的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则原告放弃该80000元质保金,且该工程也存在维修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代购材料款35700元不予认可,称涉案工程所需材料都是由其购买的,其材料供应也没有耽误原告施工;对处理土建遗留问题的费用20600元不予认可;认可《双方确认工程量表》签署前其在施工现场的一名带班人员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但认为《双方确认工程量表》中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要求重新核定工程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利达装饰集团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宁与被告任光华均系自然人,双方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任光华就永泰城1-7#楼的内墙粉刷工程签订的《永泰城工地施工意向书》系无效合同。但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与任光华签署了《双方确认工程量表》,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2015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署了《永泰城工程款支付合约》,对工程款的支付、维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约系双方对无效施工意向书的债权债务清理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独立于施工意向书,合法有效,被告任光华应按合约的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确认工程量表》的记载,原告施工单价为:乳胶22元/平方米,石膏线9元/米。据此,原告施工的标准层乳胶漆面积为36000平方米,价款为792000元(22元/平方米×36000平方米);一层乳胶漆面积为2496平方米,价款为54912元(22元/平方米×2496平方米);标准层石膏线12735米,价款为114615元(9元/米×12735米);一层石膏线1364米价款为12276元(9元/米×1364米);地下室乳胶漆1393平方米,价款为30646元(22元/平方米×1393平方米)。以上共计1004449元。

原告诉称任光华应付原告工程款1080000元,尚欠540000元,即原告认可任光华已支付工程款540000元(1080000元-540000元),故任光华还应支付原告下剩工程款464449元(1004449元-5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原告与任光华在《永泰城工程款支付合约》中约定任光华于2015年12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永泰城甲方付款之日一周内(约2016年1月20日前后10天左右)按照原有合同及附加协议的竣工款项付款,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464449元工程款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处理土建遗留问题工程款20600元及利息。因《双方确认工程量表》中并无此项内容,原告针对此项诉讼请求只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书写的费用清单一份,且被告任光华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代购材料款35700元及利息。虽然原告提交了购买材料及付款的凭证,但被告任光华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利达装饰集团和任光华均陈述任光华系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揽了涉案工程,同时由利达装饰集团委托任光华代购材料,材料款由利达装饰集团支付,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用于了涉案工程,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庭审已查明该8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任光华在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项目工程款中扣留原告的质保金,该工程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利达装饰集团的责任问题。利达装饰集团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任光华,应对任光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建一局装饰公司的责任问题。因中建一局装饰公司系将工程承包给了具有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利达装饰集团,该行为不构成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故被告中建一局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宁工程款4644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464449元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278元,原告王宏宁负担3533元,被告任光华、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

人民陪审员  马亚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 潇

书 记 员  张乐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