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39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150号。
负责人:蔡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薇薇、王佳玮,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陈冬云。
被告:罗永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陈冬云、罗永广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陈冬云、罗永广偿还透支款本金30993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日为2782.8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要求原告对被告陈冬云所有的浙J×××××小型越野客车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薇薇、王佳玮、被告陈冬云、罗永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东云、罗永广系夫妻。2015年12月18日,被告陈东云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陈东云、罗永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各方约定:被告陈冬云以其所购的浙J×××××小型越野客车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593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为300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1593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借款并支付手续费,首期偿还金额为9701.76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606元;如被告陈冬云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陈冬云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同日,被告罗永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陈冬云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对浙J×××××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陈冬云仅偿还部分借款,自2016年6月起被告陈冬云连续逾期至今未付。截至2016年6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930元、利息2782.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冬云、罗永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309930元、截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2782.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冬云、罗永广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陈冬云所有的浙J×××××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陈冬云、罗永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代理
审判员 陈姗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王盈莹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