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5民初543号
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
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男,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稳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小明,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被告:舒燕花,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明、舒燕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9日,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杨小明、舒燕花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黄良湘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蒋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