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167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已分居两年,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已经九年,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原告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海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无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