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未执行)。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9时30分,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湖区南昌市第三医院门诊楼电梯内,趁电梯拥挤,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开赴该医院就诊的被害人乐某的挎包,从中扒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余某、银行卡等物。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吴某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3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后被告人吴某的刑期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病人现金1500余某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系××病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2016年1月13日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十一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江舸速录员 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