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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1678号

周艳离与何永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艳离,何永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678号原告周艳离,男,汉族,1976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涛,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生。

原告周艳离诉被告何永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被告何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艳离诉称,被告何永涛经营有一家阳光润滑油公司,并在舞钢承包有900多亩土地。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6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又以资金欠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2016年4月,原告因事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68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77400元,2016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何永涛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月息2分均无异议。我跟原告的关系一直不错,之前原告的钱也一直放在我这让我使用,我给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原告放我这的借款共计本金430000元,2013年、2014年、2015年这三年我一直在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7月31日,由于自然灾害的原因导致我承包的土地经营不好,我没有钱还利息,就给原告打了个46800元的利息条。2015年10月30日,我支付了原告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后,又重新给原告更换了借款本金430000元的借条。2016年7月30日,我和原告清算了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后,我又给原告出具了77400元的利息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艳离和被告何永涛系朋友关系,由于双方关系不错,原告的钱一直都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30000元。2012年2015年期间,被告一直在向原告清偿利息,2015年7月31日,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没有钱支付利息,就给原告打了个46800元的利息条,载明:“借条,今借周艳离现金46800.00(肆万陆仟捌佰元),现金已收到。借款人:何永涛,2015.7.31。”2015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后,给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款本金43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条,今暂借周艳离现金430000.00(肆拾叁万元整),现金已收到,有效期两年。借款人:何永涛,2015.10.30。”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在清算了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77400元的利息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周艳离柒万柒仟肆佰元正(77400),系欠条43万元2015.10.302016.7.30利息欠款。欠款人:何永涛,2016.7.30。”以上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称借款本金4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周艳离和被告何永涛系朋友关系,由于双方关系不错,原告的钱一直都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30000元,并有2015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更换出具的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该借款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已经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利息124200元未支付,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利息欠条为证,庭审中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124200元,2016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利息即月利率2%从2016年7月31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永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艳离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7月30日为人民币124200元,2016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31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艳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何永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松涛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宁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