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53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加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博明,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强,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刘溪莹,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胡文强、刘溪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强、刘溪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被告胡文强、刘溪莹系夫妻。
原告与被告胡文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39年3月13日止,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当日,原告与被告胡文强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2月即不再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已拖欠贷款本金2512.1元,利息9551.28元(包括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付息且经过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已经违约。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余额247076.39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拖欠的利息9551.28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所有利息;3、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并以该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文强、刘溪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文强、刘溪莹系夫妻。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文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文强发放贷款250000元,用于被告胡文强购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东长安街8号1幢1单元12405号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39年3月13日,被告胡文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747.46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上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胡文强于同日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文强愿意以其拥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359400元;债务履行期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未受全部清偿,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刘溪莹在该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取得了上述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胡文强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2月起即不再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已拖欠借款本金余额247076.39元、利息9257.98元、罚息61.36元及复利231.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结婚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文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文强、刘溪莹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胡文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胡文强、刘溪莹偿还偿还借款本息及2015年8月10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文强、刘溪莹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胡文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
二、被告胡文强、刘溪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余额247076.39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拖欠的利息9257.98元、罚息61.36元及复利231.94元,总计256627.67元。2015年8月10日之后至贷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
三、被告胡文强、刘溪莹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有权对被告胡文强、刘溪莹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49元,由被告胡文强、刘溪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文强、刘溪莹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芳
审 判 员 杨建刚
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