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953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
法定代表人:陈宏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祥松。
被告:陈淑兰。
被告:吴锦宝。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祥松、陈淑兰、吴锦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祥松、陈淑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147.2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为6950.7元,尚未产生逾期利息及复利,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吴锦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祥松、陈淑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594.4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祥松、吴锦宝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浙鹿合银营业部(2012)循保借字第851112012002671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实际执行为月利率6.5‰(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为固定利率,超过一年的根据政策按年调整),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吴锦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013年9月12日,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祥松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祥松已清偿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累计支付借款本金67405.51元,并累计支付逾期利息17597.18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李祥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594.49元,逾期利息43311.46元。另查明,被告李祥松、陈淑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祥松、陈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2594.4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8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43311.4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锦宝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财产保全费194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890元,由被告李祥松、陈淑兰、吴锦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郑 黎 萍
人民陪审员 黄 迎 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潘以斯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