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定光,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长岭社区玫丰宾馆。身份证号码:4302211966********。委托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均,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姚家坝张八眼村新屋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211969********。委托代理人周罗,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殷定光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定光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飞,被上诉人王建均的委托代理人周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定光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房东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中虽没有关于办理消防许可证的相关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仍负有交付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的宾馆给上诉人的义务;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宾馆无法通过消防验收,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交付能通过消防验收宾馆的义务;3、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的宾馆给上诉人,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王建均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协议明确约定答辩人关于“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事项的义务为“协助办理”,答辩人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3、答辩人没有保证宾馆通过消防验收的义务,也无法预料上诉人不能通过消防验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均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5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建均与被告殷定光系朋友关系,原告王建均原经营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长岭社区玫丰宾馆。2015年5月22日,原告王建均与被告殷定光协商将王建均所经营的玫丰宾馆转让给被告殷定光,双方签订了宾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建均将其经营的玫丰宾馆转让给被告殷定光经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建均将宾馆交付给了被告殷定光经营,被告殷定光分数次向原告王建均支付了23.5万元。2015年6月8日,原告王建均向被告殷定光出具了“收到了转让23.5万元(转让费共计26.5万元),下欠3万元”的收条,并同时要求被告殷定光支付剩下的转让费3万元。但被告殷定光以转让费过高,自己系受骗签订的转让协议,且现宾馆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转让费。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原告王建均与被告殷定光之间签订的宾馆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殷定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殷定光主张其签订的合同系原告欺诈行为所致,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转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转让费用,原告王建均自愿放弃了5000元,故应认定为被告殷定光尚欠原告王建均3万元。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
一、被告殷定光向原告王建均支付转让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到491元,由原告王建均负担179元,被告殷定光负担31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殷定光提供如下证据: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安全检查档案(株天公消安不字[2015]号第0005号),拟证明株洲市天元区消防大队认为玫丰宾馆不符合消防条件,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被上诉人王建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应当由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本院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宾馆转让合同后,2015年6月25日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以玫丰宾馆现场与图纸不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为由,作出株天公消安不字[2015]第0005号决定书,不同意玫丰宾馆投入使用、营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建均要求殷定光支付宾馆转让款3万元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按照上诉人殷定光与被上诉人王建均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王建均只是协助上诉人殷定光办理该宾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手续,且在被上诉人王建均经营本案所涉宾馆期间通过了消防部门的安全验收并取得消防许可证,现本案所涉宾馆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的原因不是被上诉人王建均造成的,责任亦不应由被上诉人王建均承担。故上诉人殷定光以其无法办理消防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而拒付剩余30000元宾馆转让款的理由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殷定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殷定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海燕
代理
审判员 姜胜强
代理
审判员 易湘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