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刑初980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9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监视居住,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景涛(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双梅小区西门母世锴经营的“广东老鸭面馆内”行窃,期间张景涛等人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持螺丝刀等工具操控店内老虎机上分、退币,共窃得老虎机内硬币300余元。2、2016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景涛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西官塘下岸12号李美芬经营的小店内,以同样的方式,窃得店内老虎机中硬币17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被李美芬当场抓获,部分涉案硬币已被追回。3、2016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景涛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笛扬路720号张志国经营的“老龙面馆”内,以同样的方式,窃得店内老虎机中硬币100余元。4、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小赭村横江202号-3租房门口,推车窃得王盛花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海尔曼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232.50元。5、2016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谢开清(另案处理)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亭东村一厂房处,搭线窃得周小芹停放在一楼楼梯口的红色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涉案老虎机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票、合格证复印件,张景涛、陈忠喜、谢开清的证言,母世锴、李美芬、张志国、王盛花、周小芹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谢开清、张景涛、母世锴、李美芬、张志国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赃款部分被追回并退赔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退赔给母世锴人民币三百元、张志国人民币一百元、王盛花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五角、周小芹人民币三百元;

三、暂存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的老虎机四台,予以没收。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祁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