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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刑初370号

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仁怀市。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三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鲤城区南环路泉州瑞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四楼成品车间内,利用下班车间无人之机,将该公司存放在上述地点的部分成品鞋窃走,其中被告人程某某窃走2双价值人民币132.79元的Umbro牌足球鞋。2、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三毛”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鲤城区南环路泉州瑞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四楼成品车间内,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将该公司存放在上述地点的部分成品鞋窃走,其中被告人程某某窃走2双价值人民币132.79元的Umbro牌足球鞋。3、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三毛”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鲤城区南环路泉州瑞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四楼成品车间内,欲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该公司存放在上述地点的成品鞋时因发现有人,二人马上逃离现场。4、2015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三毛”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鲤城区南环路泉州瑞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四楼成品车间内,采用上述作案手段,将该公司存放在上述地点的部分成品鞋窃走,其中被告人程某某窃走2双价值人民币132.79元的Umbro牌足球鞋。5、2015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三毛”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鲤城区南环路泉州瑞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四楼成品车间内,采用上述作案手段欲盗窃该公司存放在上述地点的成品鞋时被该公司的保安发现,被告人程某某被当场抓获,“三毛”逃脱。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光盘、证人林某某、黄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6月5日、6月12日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曾有盗窃的劣迹,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98.37元赔偿被害单位福建泉州瑞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月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缪 玢速录员  刘银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