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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1151号

原告马瑞云诉被告袁志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瑞云,袁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1151号

原告:马瑞云,男,回族,1945年10月4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郑成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志勇,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广元市城区阿正梭边鱼火锅店经营者。

原告马瑞云诉被告袁志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云委托代理人郑成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志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28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护理费100元/天×9天×2人=18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伤残赔偿金26205×11年×10%=28825.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告及家人在被告袁志勇经营的阿正梭边鱼火锅店就餐时,因该店地面未采取防滑措施及被告袁志勇提供的就餐用椅子椅腿与地面的接触面积过小且地面湿滑,导致原告马瑞云摔倒,耳部与墙面装饰隔板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耳廓断裂伤,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后经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经营的广元市阿正梭边鱼火锅店营业执照照片。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二、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于被告处吃饭时摔伤造成受伤住院的事实;

三、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为9天,需行耳廓整形术,有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四、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产生医疗费5282.0元;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治愈后右耳廓部分缺失为十级伤残。

六、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请求法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

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为750元。被告袁志勇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原告及家人在被告袁志勇经营的阿正梭边鱼火锅店就餐,因该店地面未采取防滑措施及被告袁志勇提供的就餐用椅子椅腿与地面的接触面积过小、且地面湿滑,导致原告马瑞云摔倒,耳部与墙面装饰隔板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耳廓断裂伤,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耳部换药;2、后期行耳廓整形术;3、门诊随访。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5282.20元,并有两人护理。2015年10月4日,原告家属于被告经营的阿正梭边鱼火锅店门口报警,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嘉陵派出所民警出警调查,于接(报)出警登记表上记录了原告摔伤的事实,建议双方通过消协或法院解决。2015年11月23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进行活体检验,作出原告右耳耳廓部分缺失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马瑞云在被告袁志勇经营的阿正梭边鱼火锅店就餐时摔倒,造成原告右耳耳廓部分缺失为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袁志勇作为阿正梭边鱼火锅店的经营者,根据《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四十一条,其应作为被告应诉,但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内未采取防滑措施,导致原告就餐过程中,座椅与湿滑地面接触后打滑致原告受伤,视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原告马瑞云作为成年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3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之精神,对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具体为:①医疗费5282元;②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原告住院9天按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45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③营养费6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原告系老年人,受伤住院理应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考虑为60元,原告诉请18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④护理费820元。原告住院9天,虽提供了医院出具的2人陪护的证明,但未提供具体护理人的身份信息,本院确定参考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3270元/年工资标准按照1人计算,其护理费为820元(9×33270元/年÷365天/年×1人),对于原告诉请18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残疾赔偿金28825.5元。原告受伤时69岁,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同时,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右耳耳廓部分缺失为拾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残疾赔偿金为28825.5元(26205元/年×10%×11年)。⑥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原告因住院治疗、处理相关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诉请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⑦鉴定费750元,原告诉请800元,鉴定费票据显示鉴定费金额为75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⑧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袁志勇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原告在该事故中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之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原告诉请5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袁志勇应向原告赔偿损失金额为27515.25元(5282元+270元+60元+820元+28825.5元+300元+750元+3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瑞云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5282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820元;残疾赔偿金2882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9307.5元。

二、限被告袁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瑞云赔付上述损失的70%即27515.25元。

三、驳回原告马瑞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9元,由被告袁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雪

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

人民陪审员  蒲顺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