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2日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1时许,南阳镇渔政站工作人员刘某、李某乙在南阳镇仇海水域对非法电鱼行为查处时,遭到电鱼人员持竹篙、鱼叉阻挠,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用鱼叉将执法人员李某乙的右手刺穿,协助南阳渔政站执法的建闸村村民王某上前阻止,被李某甲用鱼叉刺中腹部,军大衣被刺穿。后同案犯孟楚(批捕在逃)伙同李某甲强行控制执法人员和执法船,将执法视频删除后才将执法人员放行。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被害人李某乙、证人刘某、王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卷中亦有谅解书和收条、微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宗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