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6民初943号原告望谟县打易镇民建小学。法定代表人崔静,系望谟县打易镇民建小学校长。被告杨通绿,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望谟县打易镇民建小学诉被告杨通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望谟县打易镇民建小学以案件需要收集相关证据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望谟县打易镇民建小学在本案诉讼期间,以案件需要先收集相关证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望谟县打易镇民建小学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望谟县打易镇民建小学承担。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恭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