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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156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肖兴洋,彭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彭军,彭莉,陈强,彭宇,费明如,肖兴洋,彭伟,秦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5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尹豪,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男,生于1967年10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彭莉,女,生于1974年2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陈强,男,生于1969年1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彭宇,女,生于1971年10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费明如,女,生于1952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肖兴洋,男,生于1954年4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彭伟,男,生于1964年5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秦蓉,女,生于1962年4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彭军、彭莉、陈强、彭宇、费明如、肖兴洋、彭伟、秦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豪,被告彭伟、秦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军、彭莉、陈强、彭宇、费明如、肖兴洋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提供总额为1700000元,期限36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彭军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7日,被告彭伟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欠原告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期限为5个月,采取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4月12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1476558.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军、彭莉、陈强、彭宇、费明如、肖兴洋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348923.83元;2、被告彭军、彭莉、陈强、彭宇、费明如、肖兴洋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罚息127634.67元,2016年4月13日(含)后,以本金1348923.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按日计收罚息,利随本清;3、被告彭伟、秦蓉对上述债务中贷款本金38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律师费74062元;6、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彭伟辩称:借款人签合同的时候没有说是贷款,也没有看合同,原告没有让被告彭伟的配偶即秦蓉签订。

被告秦蓉辩称:对我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彭军、彭莉、陈强、彭宇、费明如、肖兴洋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为授信人(抵押人),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为授信申请人,被告彭军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提供总额为17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6月27日起到2015年6月2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彭军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5年1月16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与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153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5个月,从2015年1月16日起到2015年6月1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5.60%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7.84%,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3、借款人选择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4、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6、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2012年6月27日,被告彭伟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彭伟自愿为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向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提供的部分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80000元整),以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即使为担保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在保证范围内就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2年6月27日,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彭军为甲方(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彭军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6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发放贷款1530000元,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截至2016年4月12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48923.83元、罚息127634.67元。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4062元;被告彭军与被告彭莉、被告彭宇与被告陈强、被告费明如与被告肖兴洋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彭军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彭伟向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现本案借款已到期,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尚欠的本金及罚息,并对尚欠的本金按罚息利率继续计收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8923.83元及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罚息127634.67元,并对以本金1348923.8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开始,按罚息利率即11.76%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4062元,《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全数负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军与被告彭莉、被告陈强与被告彭宇、被告费明如与被告肖兴洋均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该六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莉、陈强、肖兴洋应当对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彭军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军自愿对被告彭军、彭宇、费明如的上述债务在本金38000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军在本案中的对外担保之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秦蓉不应当对被告彭伟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军、彭莉、陈强、彭宇、费明如、肖兴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48923.83元;

二、被告彭军、彭莉、陈强、彭宇、费明如、肖兴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罚息127634.67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348923.83元为基数计收罚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之相应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彭军、彭莉、陈强、彭宇、费明如、肖兴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74062元;

四、被告彭伟在本金380000元以及对应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彭军所有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60元,减半收取9380元,由被告彭军、彭莉、陈强、彭宇、费明如、肖兴洋、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骁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