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650号原告张新四,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被告陈伟,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新四诉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四与、被告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到9月16日,被告从原告初借款累计2170元,被告签字进行了确认。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条上是原告签的字,借款属实,但是原告尚欠被告2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在禹州市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170元,原告在账本上载明了借款明细,由被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原告尚欠其2100元未还为由拒付,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欠款的证据。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原告借款明细上签名确认,表明被告认可其所欠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债务,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四借款2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秋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