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693号原告李春清,住隆化县。被告张成,住隆化县。被告高桂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大为(系二被告儿子),住址同上。
原告李春清与被告张成、高桂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清、被告张成、高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在其院前堆放石头和柴禾,被告经常往原告的石头和柴禾上倒尿,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仍不予理睬。2016年3月4日清晨被告张成再次往原告家的柴禾上倒尿,原告便去阻止被告,并与被告张成理论,被告张成却不听劝阻,并殴打原告,被告张成的妻子高桂芳看到后和被告张成一起殴打原告。双方经原告之子拉开后,被告仍不依不饶,将原告拽到院子里殴打。其后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到隆化县医院就诊,住院14天,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张成、高桂芳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隆化县公安局茅荆坝乡派出所调取了行政(治安)卷宗,原告对黄亚金、丁桂芬的询问笔录认为陈述不属实,被告对周玉新的询问笔录认为陈述不属实。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基本能够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应友好相处,正确处理排污的问题。被告张成未经原告同意即往自家房院后、原告家门口倒污水,其行为具有过错,其后又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桂芳在自己的丈夫与他人发生争吵后,不仅未能劝阻,还参与到争吵中,其行为明显不当,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矛盾发生后,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解决,与被告对骂,使得矛盾升级,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4765.79元,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日54.19元,住院14天,计758.66元,护理费按每日60元,住院14天,计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住院14天,计700元,营养费按日20元,住院14天,计2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票据,应为50元。另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779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成、高桂芳赔偿原告李春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56.11元(总损失7794.45元的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冀晓宇
人民陪审员 黄 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原文杰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