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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1008号

张某某与强某某、强某 、薛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强某某,强某,薛某,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008号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强某某,男。被告强某,男。

被告:薛某,女,系被告强某某之妻。

被告:郝某某,女,系被告强某某之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强某某、强某、薛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强某某、强某、薛某、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强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2.73%支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22.73%支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强某、薛某、郝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强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强某某在汉中做药材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其妻薛某的朋友介绍,被告强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利息为年息50000元,每半年清息一次;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强某、薛某、郝某某三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现被告强某某违反约定,未按时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强某某仅支付原告60000元,三名担保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强某某辩称,2012年8月26日,其在汉中做药材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3年,第1年年息50000元,第2、3年年息依据生意状况再行商定,年息每年一清;次年8月26日其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下欠利息20000元未支付;后其收回第一份借条,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为220000元的借条,约定220000元借款年息为5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生意不景气,被告提出停止支付利息,想办法偿还本金,但原告以借款期限未到期为由,不同意被告的提议。另外第一份借条的担保人系原告外甥陈远富,因原告认为被告无力偿还,便要求更换担保人,后被告和原告、陈远富一同前往彬县寻找被告强某、薛某、郝某某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但被告强某不同意做担保,仅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欠条上“担保人”字体系被告强某某所写,被告郝某某对担保事宜也不清楚;再是被告强某已经分两次给原告还款共计60000元,现实际下欠借款本金160000元,故被告只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强某辩称,其不认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其仅是该笔借款的知情人,欠条上“担保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均不是其所写,因被告强某某借原告款,原告两次前往被告经营的门市部闹事,第一次是2014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强某某索要借款,为此被告强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9月份,原告再次寻找被告强某某索要借款,并强行封锁了被告强某经营的门市部大门,为此被告强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共计归还借款60000元,该60000元均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强某出于亲情,代替被告强某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对于剩余借款及利息,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薛某辩称,其和被告强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强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确实从原告处借过款,现被告薛某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60000元,但不同意偿还利息。

被告郝某某辩称,其子强某某让其在借条上摁指印,但从没有向其讲过借款和担保事宜,故被告郝某某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被告强某某经原告外甥陈远富(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强某某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年息50000元;次年8月26日,被告强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下欠利息20000元,同日,被告强某某连和原告及陈远富一同前往被告郝某某居住的地方(即彬县新市街新市巷26号),被告强某某收回2012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圆正(220000.00).借款人:强某某2013年8月26日”,因原告对被告强某某的还款能力提出质疑,遂要求其提供担保人,被告强某某随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强某前来此处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后被告强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指印,同意为该笔款做担保;同时被告薛某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摁指印,因被告郝某某不会写字,被告强某某代替其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郝某某在其名字上摁了指印,但被告强某某未告知被告郝某某与借款有关的担保事宜;后被告强某某在被告强某的签名上注加了“担保人”,并添加了被告强某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当晚,被告强某某同原告及陈远富返回西安途中,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强某某现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圆整(220000.00),每年按伍万元计息(注:半年一清).承诺人:强某某2013年8月26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强某给付被告强某某50000元,让其用于归还借原告的款,原告遂向被告强某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强某人民币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2014年4月28日张某某”;2015年9月19日,被告强某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给被告强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强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2015年9月19日收钱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因被告强某某借原告2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借款中的20000元利息超过法定年利率24%(因被告强某某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约定年利息50000元,即年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前期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应为48000元,已付30000元,剩余利息应为1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强某某归还剩余借款应以158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强某某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关于利息有书面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故应予以支持。现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被告强某、郝某某是否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强某虽当庭表示其仅是知晓该笔借款,但并未承诺做担保人,但根据本院庭前对其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强某在被告强某某要求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被告强某同意担保后,才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这一事实,说明其已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强某在签字后还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归还借款60000元,足以印证被告强某同意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虽然就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强某对本案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郝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摁的指印,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郝某某对担保事宜知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因被告薛某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剩余借款本金158000元;

二、被告强某某按年利率22.73%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18000元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33031.36元;

三、被告强某某按年利率22.73%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68000元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53035.36元;

四、被告强某某按年利率22.73%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8000元从2015年9月19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五、被告强某、薛某对被告强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文 娟附: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