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2812号
原告:刘玉玉,居民。
被告:杨振,个体户。
原告刘玉玉诉被告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玉、被告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振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杨振辩称,被告所借的现金为38000元,加上利息给原告的丈夫唐佑强打的欠条48000元,后来把欠条改给原告刘玉玉就改成5200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杨振已经还了本息47000元或49000元,每次都是通过自动存款机无卡存款的方式还给原告2000-4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振与原告刘玉玉之夫唐佑强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振向原告刘玉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玉玉现金52000元整(伍万贰仟元正)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200元每天。杨振2015年5月27日”。欠条出具后不久,被告杨振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5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刘玉玉还款1500元;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刘玉玉还款2000元。2015年6月,被告杨振通过银行转账向刘玉玉支付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杨振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以及本院对原告之夫唐佑强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杨振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唐佑强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杨振与唐佑强、刘玉玉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5月27日的欠条是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虽然被告称其中包含借款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应为52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且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刘玉玉还款,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两次还款2000元和6000元,发生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扣除后本金剩余44000元;2015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刘玉玉还款1500元,截至8月底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760元,原告还款的15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违约金;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刘玉玉还款2000元,亦应认定为支付的违约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44000元。对原告刘玉玉的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已偿还借款本息47000元或49000元”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玉借款本金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原告刘玉玉负担100元,被告杨振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花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