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2民初1271号
原告:雒东海。
被告:连学军。本院在审理原告雒东海诉被告连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的地址错误,原告经本院告知后仍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雒东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向原告雒东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雒焕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国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