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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行申4号

王灿远、陈光菊等九人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灿远,庞元芳,胡启贵,陈光菊,许贤云,孟贤云,温光阳,苗恩慧,马志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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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行申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灿远,男,195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庞元芳,女,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启贵,男,195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泸县喻寺镇。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光菊,女,195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许贤云,男,1951��9月19日生,汉族,住泸县喻寺镇。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孟贤云,男,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泸县喻寺镇。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温光阳,男,195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喻寺镇。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苗恩慧,女,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泸县喻寺镇。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马志敏,女,195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再审申请人王灿远、陈光菊等九人因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行立字第1号及本院(2014)泸行终字第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灿远、陈光菊等九人申请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系泸县林场退休职工,其退休工资待遇发放、工龄管理的主管单位均为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4年5月16日,再审申请人就退休工龄和待遇等问题向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作出书面答复。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后一直未书面和口头答复,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遂于2014年7月28日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明确,“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对信访事��的处理职责,明显不应受理,故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王灿远、陈光菊等九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灿远、庞元芳、胡启贵、陈光菊、许贤云、孟贤云、温光阳、苗恩慧、马志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波

审判员 杜学斌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英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