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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341号

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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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34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侯某某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傍晚,在本市虎丘区金山路毅嘉(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一期一楼更衣室94-8号更衣柜,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OPPO牌N3型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侯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傍晚,被告人侯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金山路毅嘉(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一期一楼更���室94-8号更衣柜内,窃得被害人刘某“OPPO牌N3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证明、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金。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侯某某又能主动预缴罚金保证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吴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