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99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向明,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捕前住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向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明、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被告人苏向明自称在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以在天津市购买单位集资房为由诈骗金某人民币11.5万元。之后,被告人苏向明通过使用伪造的《绿化木供给协议》,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绿化树苗找人入股并高额分红为诱饵,诈骗金某人民币27万元。2、2014年7月份,被告人苏向明通过使用伪造的《绿化木供给协议》,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绿化树苗找人入股并高额分红为诱饵,诈骗伊某人民币34万元。3、2014年6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在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认购卡,签订供苗协议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诈骗郑某人民币12万元;2014年7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天津市盖集资楼为由,诈骗郑某人民币12万元;2014年9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树苗缺钱为由,诈骗郑某人民币1.3万元。4、2014年7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树苗缺少验资款为由,诈骗李某人民币18.6万元。5、2015年1月份,被告人苏向明通过使用伪造的《绿化木供给协议》,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绿化树苗找人入股并高额分红为诱饵,诈骗姜某人民币40万元;2015年3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同样的方法,诈骗姜某人民币30万元;2015年4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购买绿化树苗需要资金为由,诈骗姜某人民币2万元;2015年8、9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安排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导吃住为由,诈骗姜某人民币5000元。合计诈骗姜某人民币72.5万元。6、2014年6月份,被告人苏向明通过使用伪造的《绿化木供给协议》,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绿化树苗找人入股并高额分红为诱饵,诈骗王某人民币75万元,以给王某的子女安排到内蒙古国电元宝山电厂工作为由,诈骗王某人民币12万元。7、2015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绿化树苗找人入股并高额分红为诱饵,诈骗梁某1人民币26.6万元。8、2014年4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给刘某的儿子安排到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为由,诈骗刘某人民币8.5万元。9、2012年4月份,被告人苏向明自称在鄂尔多斯神华集团承包绿化项目,以找合伙人投资为由诈骗李某人民币23.444万元。10、2014年9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树苗缺少资金为由,诈骗陈某人民币12.7万元。11、2015年1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树苗缺少资金为由,诈骗岳某人民币10万元。综上,被告人苏向明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357.144万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向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诈骗罪无异议,案发前,他已经偿还给金某和伊某各20万元,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被告人苏向明自称在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以在天津市购买单位集资房为由诈骗金某人民币11.5万元。之后,被告人苏向明通过使用伪造的《绿化木供给协议》,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绿化树苗找人入股并高额分红为诱饵,诈骗金某人民币27万元。2、2014年7月份,被告人苏向明通过使用伪造的《绿化木供给协议》,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绿化树苗找人入股并高额分红为诱饵,诈骗伊某人民币34万元。3、2014年6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在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认购卡,签订供苗协议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诈骗郑某人民币12万元;2014年7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天津市盖集资楼为由,诈骗郑某人民币12万元;2014年9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树苗缺钱为由,诈骗郑某人民币1.3万元。4、2014年7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树苗缺少验资款为由,诈骗李某人民币18.6万元。5、2015年1月份,被告人苏向明通过使用伪造的《绿化木供给协议》,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绿化树苗找人入股并高额分红为诱饵,诈骗姜某人民币40万元;2015年3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同样的方法,诈骗姜某人民币30万元;2015年4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购买绿化树苗需要资金为由,诈骗姜某人民币2万元;2015年8、9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安排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导吃住为由,诈骗姜某人民币5000元。6、2014年6月份,被告人苏向明通过使用伪造的《绿化木供给协议》,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绿化树苗找人入股并高额分红为诱饵,诈骗王某人民币75万元,以给王某的子女安排到内蒙古国电元宝山电厂工作为由,诈骗王某人民币12万元。7、2015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绿化树苗找人入股并高额分红为诱饵,诈骗梁某1人民币26.6万元。8、2014年4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给刘某的儿子安排到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为由,诈骗刘某人民币8万元。9、2012年4月份,被告人苏向明自称在鄂尔多斯神华集团承包绿化项目,以找合伙人投资为由,诈骗李某人民币23.444万元。10、2014年9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树苗缺少资金为由,诈骗陈某人民币2.7万元。11、2015年1月份,被告人苏向明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树苗缺少资金为由,诈骗岳某人民币10万元。综上,被告人苏向明实施诈骗犯罪11起,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346.644万元。上述证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31日19时48分,伊某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报案称,其被苏向明诈骗人民币53万元,请求处理。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他和苏向明是邻居,苏向明说在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6月1日,苏向明向他借款在天津市购买单位集资房,他分两次借给苏向明11.5万元。2014年8月份,苏向明说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绿化树苗让他入股,并承诺到期给他分红,他先后给了苏向明27万元,其中10万元是他从陈某手里借来的。后来,他和姜某等人向苏向明要钱,苏向明以各种理由推拖,他们拿着苏向明给他们的《绿化木供给协议》和结算单到神华集团核实,神华集团的工作人员说是假的。他们问苏向明怎么回事,苏向明承认所有手续都是自己伪造的。3、被害人伊某的陈述证实,他和苏向明是邻居。2014年7月份至9月份,苏向明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绿化树苗找他入股并承诺高额分红,先后多次向他借款人民币34万元。2015年3月份,他向苏向明要钱,苏向明以各种理由推拖,他们拿着苏向明给他们的手续到神华集团核实,神华集团的工作人员说是假的。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他与苏向明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份,苏向明说要去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认购卡,签订供苗协议需要交纳保证金,向他借款12万元。2014年7月份,苏向明说要购买神华集团在天津市盖的集资楼,向他借款12万元。2014年9月份,苏向明说往神华集团运送树苗缺钱,让他帮忙垫付了1.3万元。后来,他们要不回来钱,到北京神华集团核实时知道被苏向明骗了。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他和苏向明是同学。2014年6月份,苏向明说要去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认购卡,签订供苗协议需要交纳保证金,向他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份,苏向明以往神华集团运送树苗缺少验资款为由,向他借款16万元。2015年1月份,苏向明偿还给他17.4万元。后来,他和伊某、金某等人到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实时,知道被苏向明骗了。6、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通过金某的介绍,苏向明以与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绿化木供给协议》,往神华集团运送绿化树苗高额分红为由让他入股。他同意后,先后给了苏向明40万元。2015年3月份,苏向明说往神华集团运送树苗需要资金,他分两次给了苏向明30万元。2015年4月份,苏向明说购买绿化树苗需要资金,他给了苏向明2万元。2015年8、9月份,苏向明说安排神华集团领导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吃住为由,向他借款5000元。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他通过金某和伊某认识了苏向明。2014年6月份,苏向明以与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绿化木供给协议》,往神华集团运送绿化树苗高额分红为由让他入股。他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给苏向明75万元。2015年4月份,苏向明说能帮忙把他儿子安排到内蒙古国电元宝山电厂工作,但需要12万元送礼,他先后给了苏向明12万元。8、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梁某1是他的父亲,2015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因为苏向明诈骗他父亲钱的事,他父亲和王某等人去过几次北京。他父亲去世前,将苏向明出具的1枚收到条和2枚借条交给了他,苏向明诈骗他父亲合计人民币26.6万元。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苏向明以给他儿子安排到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为由,先后分两次向他索要18万元送礼。后来,他问苏向明办理的怎么样了,苏向明以各种理由推拖。2015年1月份,他向苏向明要回10万元,苏向明又给他出具了一枚欠款8.5万元的欠条,此款至今未偿还给他。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他与苏向明是朋友关系,家住鄂尔多斯市。2012年4月份,苏向明称在鄂尔多斯神华集团承包绿化项目,找他合伙投资,并与他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之后,他分两次给苏向明汇款34.644万元。2014年8月份,苏向明又向他借款33万元。后来,他向苏向明索要投资款和借款,苏向明以各种理由推拖。截至2015年12月份,苏向明偿还给他44.2万元,尚欠他23.444万元未还。1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苏向明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树苗缺少资金为由向他妻子张金霞借款2.7万元,此款至今未偿还。同时,金某向他借款10万元后,又将此款借给了苏向明。12、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苏向明以往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送树苗缺少资金为由,向他借款10万元。后来,他向苏向明索要此款,苏向明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品刚副总经理的秘书。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神华集团前台的工作人员说一个叫苏向明的男子找王品刚。他让苏向明到他办公室后,苏向明说自己是神华集团朔黄铁路的员工,与神华集团有绿化项目没有结账。当天下午2点多钟,苏向明到他办公室说让一个叫王某的男子办理此事。他把苏向明送到楼下时,苏向明把王某介绍给了他。2015年10月份,苏向明将一些材料放到他的办公室,后来被王某拿走了。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苏向明给他打电话问他神华集团银行转账需要多长时间,他让苏向明问财务部的工作人员。2015年12月28日,王某等人找到他说苏向明欠钱不还,并怀疑结账单是假的,他让王某等人去财务部核实。当天下午4点多钟,王某等人把他找到一个宾馆里,怀疑他与苏向明共同实施诈骗,他当着苏向明的面澄清此事与他无关。2016年1月25日,他在集团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苏向明不是朔黄铁路的员工。14、《绿化苗木供给协议》、结算通知书、限时入账凭证、延迟结算公告、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苏向明伪造虚假手续诈骗他人钱财的情况。15、神华集团煤矿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考核评分标准、学习手册、神华集团公司集体合同证实,被告人苏向明诈骗刘某时,为刘某儿子提供虚假考试材料的情况。16、收条、借条、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苏向明以各种名义向各被害人借款及收取各被害人入股款项的情况。17、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该公司未发布过《延迟结算公告》,未出具过《限时入账凭证》,未与喀喇沁旗向明生态园林经营场签订过《绿化苗木供给协议》,未向喀喇沁旗向明生态园林经营场发过《结算通知书》;身份证号码150428198010081519不在系统中。18、苏向明书写的说明(2份)证实,苏向明实施诈骗行为与李某1无关。19、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苏向明所有的银行卡7枚的情况。20、物证(银行卡7枚)证实,苏向明实施诈骗犯罪时所使用的银行卡情况。2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未发现被告人苏向明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22、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李某1与被告人苏向明对质及喀喇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苏向明的情况。23、被告人苏向明的供述证实,2013年秋天,他向温保平借款35万元偿还之前所欠债务。为了偿还欠温保平的本金和利息,他以做买卖的名义向郑某、金某、岳某等人借钱偿还给了温保平。2014年5月份,他想做树苗生意害怕借不到本钱,就在北京市的一个打印部做了一份假合同,合同的内容是他以喀喇沁旗向明生态园林经营场的名义向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树苗。之后,他拿着这份假合同向郑某、李某、王某、伊某借了40多万元,这些钱他都做买卖赔了。2014年10月份,很多借款到期,他又以找人入股并许以高额分红的方式,诈骗了伊某、金某、王某、姜某、梁某1等人很多钱,这些钱他用来偿还以前的债务和利息了。后来,这些人向他要钱,他以神华集团还未结算为由推拖。2015年11月份,这些人要到神华集团核实,他就提前做好结算通知书、限时入账凭证等假手续放到神华集团工作人员李某1的办公室,再领着王某等人到李某1办公室拿这些手续,开始王某等人相信了。后来,他又做了一份虚假的延迟结算公告放到神华集团展示板上。王某等人拿到这张公告到财务部核实后,知道被他骗了。之后,王某等人把他带到了喀喇沁旗公安局。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向明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向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向明关于已经偿还给被害人金某、伊某各20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金某、伊某均否认还款事实,且该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向明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向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向明退赔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5万元、退赔被害人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3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6万元、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5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万元、退赔被害人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6.6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444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退赔被害人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晨
审 判 员 朱景玲
人民陪审员 金 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