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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1476号

陈延伟与吴美华、吴美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延伟,吴美华,吴美云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1476号原告陈延伟,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江卫东,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华,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东山新苑二区*号401。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5********。被告吴美云妹,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陈延伟与被告吴美华、吴美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仕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卫东,被告吴美华、吴美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延伟诉称:两被告系姐妹。2014年2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分两次支付了出借款100万元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2014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并约定每月底最后一日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每月2万元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美华辩称:其与吴美云妹确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后其偿还的款项已超出讼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超出部分是偿还向原告借的另一笔款项。

被告吴美云妹辩称:借款是用于工地施工项目,但其只负责工地的接收货,其余事项均由吴美华具体负责。其是按吴美华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名,现借款已清偿,原告却不肯将借条归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月24日向被告吴美华的账户转账支付了40万元、60万元款项。被告吴美华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有吴美华和吴美云妹向陈延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吴美华和吴美云妹必须于2014年10月31日如数归还。吴美华和吴美云妹于每个月最后一日前需支付给陈延伟贰万元整。逾期每一日需支付违约金陆佰陆拾陆元整”。2016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两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而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每月2万元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陈延伟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案起诉被告吴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主张被告吴美华于2014年4月30日向其借款9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每月利息为23750元;并主张被告已陆续偿还部分款项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本金456422.77元。请求判令被告吴美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56422.77元及利息。该案尚在审理中。另查,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被告吴美华通过银行转账先后23次付款给原告,累计支付款项1178713.55元(其中讼争借款到期即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款项有四笔,分别为2014年11月7日28600元、12月9日28600元、12月10日3万元、2015年1月3日2600元,合计89800元)。其间原告亦通过同一账户分5次共计转账支付93万元款项(其中2014年4月8日40万元、4月18日3万元、4月23日27万元、4月24日15万元、7月17日8万元)至被告吴美华的账户。2015年间,被告吴美华将其通过诉讼追回的货款619362元直接汇入原告陈延伟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支付出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2015)鼓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合同及对账单,本院(2016)闽0111民初147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状及证据为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吴美华、吴美云妹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可以认定。借条中虽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但讼争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到期如数归还”,因此借条中关于“吴美华、吴美云妹于每个月底最后一日前需支付给陈延伟贰万元整”的约定可以认定为每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逾期每一日需支付违约金陆佰陆拾陆元整”的约定可以认定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此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息均为年利率24%,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此约定计算支付利息,可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后其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的记载,被告吴美华自借款的当月起先后23次通过银行转账累计支付了117万余元款项至原告账户,但其中19笔借款系在讼争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支付的,4笔计89800元系在讼争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的,并且被告吴美华在讼争借贷关系成立后两个月即4月30日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5万元,因此被告主张其自借款的当月起即陆续偿还讼争借款,与常理不符(既有资金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又何须再向原告借款),不能采信。鉴于原告与被告吴美华之间存在先于本案讼争借款到期的其他借贷纠纷(尚在诉讼中),且还款时原、被告未明确偿还的是那一笔借款,按民间交易习惯偿还借款一般以借款期限届满的先后顺序为依据,先到期的债务先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是另一笔先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以及讼争借款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条仍由原告持有,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先于讼争借款到期的另一笔债务已结清(尚在诉讼中),故其主张讼争债务已清偿,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可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美华、吴美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延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陈延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吴美华、吴美云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仕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碧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