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崇州市。200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江到崇州市崇阳镇长城路385号“天顺花园”B区九栋旁边的停车棚内,在盗窃居民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时,被群众印某某发现并呼喊抓小偷。被告人王江在逃离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威胁拦截群众和小区保安,并将对其实施抓捕的群众秦某某、赵某某刺伤。后被告人王江逃至该小区旁边一菜地被群众控制,移交给接到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王江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秦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印某某、张某某、余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江指认盗窃车辆和逃跑地点的照片,被害人秦某某、赵某某伤情照片和病情证明书,作案工具螺丝刀的照片和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江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盗窃公民财物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凶器暴力抗拒抓捕,致二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江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江暴力行为未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未实际劫取财物,认定为抢劫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江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江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六年七月十三日(羁押之日)起至
二O一九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镙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