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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106号

王丕忠与徐玉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丕忠,徐玉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106号

申请执行人:王丕忠,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徐玉翠,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案在执行王丕忠与徐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查询系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查询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位于兴庆区某小区房屋,该房屋已被本院冻结,本院通过银川市社保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账号为29×××71的社保账号,该账号已冻结。因本院已冻结其养老金,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代理

审判员  曾承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