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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249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安云海、李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安云海,李思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4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XXX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龙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和增翔,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云海,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

被告:李思云,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安云海、李思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云海、李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安云海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安云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为321.92元、复利为4.66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思云对安云海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4.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还款清单。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安云海。签约情况:2014年1月22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安云海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0000450号)。贷款金额:350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5.12%。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金额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2.68%)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贷款到期后,安云海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49500元、利息(含罚息)9908.33元、复利47.83元。另查明:安云海和李思云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安云海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安云海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安云海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到期后安云海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安云海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复利。因安云海、李思云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平安银行要求李思云对安云海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安云海、李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3495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为9908.33元、复利为47.83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2.68%计收】二、被告李思云对被告安云海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安云海、李思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香琴

审 判 员  黄小玲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姿雅周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