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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1595号

成都市靓丽钢梯制造厂与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市靓丽钢梯制造厂,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159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靓丽钢梯制造厂,住所地为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青泰村。投资人解兴华,该厂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凤溪大道中段198号。法定代表人李井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30日做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710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成都市靓丽钢梯制造厂申请执行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6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4元,执行费9392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685066元(其中本案案款675674元,执行费9392元),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自愿对剩余案款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表示同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成民终字第7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