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356号原告赖晓辉,男,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叶华,女,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晓辉与被告黄叶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黄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晓辉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2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同号202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2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5月原告发现家中卫生间扣板生锈并有水渍,后越发严重,原告即通知物业撬开扣板检查,发现楼上卫生间有漏水现象,且渐趋严重。物业检修人员至202室检查后,表示系202室卫生间防水未做好导致渗水,需要重新做防水。2014年10月原告聘请专业防水公司上海久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得出结论为202室卫生间防水老化或防水未做好导致漏水。2014年11月2日物业公司经理、业委会负责人、防水公司工程师协同参加原、被告的调解会,被告提出应使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致协调未果。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391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9391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修复漏水,但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目前漏水仍然存在,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19391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未申请鉴定,本次诉讼原告已申请鉴定漏水原因、修复费用,故不属于被告所称的一事不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修复202室卫生间漏水;2、被告赔偿102室卫生间吊顶及天花板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1,126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黄叶华辩称,本案案情在19391号案件中已审理过,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且漏水系物业检修不当所致,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02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被告系202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为102室卫生间漏水问题进行调解,物业、业委会等参与协调,未果。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19391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修复漏水及卫生间吊顶,未获支持。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102室卫生间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02室卫生间渗水原因系202室卫生间地面防水处理不当所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102室卫生间天花板及吊顶的维修费用进行审价,经审价结论为:工程造价1,126元。原告为此支出审价费2,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审价报告书均无异议,鉴定、审价的出具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应当作为判决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审价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初只是偶尔滴水,物业两次检修后,漏水愈加严重,漏水并非202室防水处理不当所致,而是物业检修不当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审价报告书及审价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关于鉴定、审价结论,鉴定、审价部门及鉴定、审价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程序合法,所作之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予以否认,认为系物业检修不当致漏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审价结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102室卫生间漏水系202室卫生间地面防水处理不当所致,被告应对漏水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求,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卫生间的漏水;
二、被告黄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赖晓辉修复费用1,1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鉴定费12,000元,审价费2,000元,共计14,040元,由被告黄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