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383号原告北京务实炽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旭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女,北京务实炽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荣林,男,北京务实炽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晓兵,男,1969年3月7日出生。
原告北京务实炽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霞、杨荣林,被告王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平谷区平谷镇×号院×号楼×单元×号住户,该小区由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我公司在向被告收取物业费时,遭到被告拒绝。故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879.48元及滞纳金25507.58元,共计29387.0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尚欠物业费属实,但我入住涉案小区是2002年,过2年发现我居住的东面墙墙面爆裂,后查看系我家房屋外墙有脚手架的眼没有堵,我找物业公司多次,物业公司在2013年左右才对我家墙外面进行维修,但对我家内部墙面不给维修;物业公司按每平米0.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应是三级收费所达到的标准,其应有固定的管理用房和活动场所,而原告没有,其只是临时活动用房;门岗要求整洁,不少于8小时岗位执勤;夜间巡逻不少于5次,每次不少于1小时,并且做好记录;小区的水经常出现泥沙,去年物业公司说已经并入自来水公司并跟其沟通过,但自来水公司说没有此事;物业公司没有收取滞纳金的权利,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平谷区平谷镇×号院×号楼×单元×号的业主。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村民委员会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号院的楼房进行物业服务。此后,原告入驻×号院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2月28日,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村民委员会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再次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物业费交纳标准为0.50元/㎡;原告服务范围:东至文化南街,南至建设银行平谷支行营业厅,西至大襟胡同居民区;北至大襟胡同;物业服务事项、标准及有关规定;业主不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催缴后仍未缴纳的,原告有权向欠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为5‰*日以及本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期三年等内容。被告按117.56平方米交纳2008年6月30日以前的物业费,尚欠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879.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879.48元及滞纳金25507.58元,共计29387.06元。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外墙漏雨是开发商的问题并用维修基金于2013年对被告东外墙进行维修和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并提供了手机照片,原告对照片认可,但其认为是开发商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入驻×号院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等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标准交纳物业费。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元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一节,本院根据双方履行物业合同的实际情况,且被告并非无故不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亦不支持。关于被告墙内渗水部分,因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方,在被告方报修后能够积极进行维护,但因被告的损失部分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其应另行进行主张,故对被告此部分的辩解,本院暂不处理。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应当指出:原告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虚心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加强物业管理工作,针对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应及时改进,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务实炽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和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务实炽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务实炽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九元(已交纳);被告王晓兵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德利
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
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