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591号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鑫有源商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经营者:周杏香,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夜色文体休闲俱乐部,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经营者:程昆,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鑫有源商行(以下简称鑫有源商行)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夜色文体休闲俱乐部(以下简称夜色俱乐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有源商行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起诉时,鑫有源商行将夜色俱乐部经营者程昆列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院在此不再将程昆列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有源商行的经营者周杏香到庭,被告夜色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8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向被告供应青岛啤酒,签定供货合同,并有原始签收单据10张,货款共计3486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都借故推脱,至今未偿付货款。被告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鑫有源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夜色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鑫有源商行提供的证据即十份销售出货单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鑫有源商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端购销和促销推广协议》,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向甲方(本案原告)购买酒类产品及甲方在乙方场所促销推广甲方酒类产品。该协议第三条货款、费用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购销双方货款结款方式:返单结算。第六条违约责任第6.1项约定,如果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或者恶意提货的(提货要求严重超过实际销售能力的),甲方有权拒绝供货,如果因甲方拒绝供货使得乙方经营场所无甲方经销的协议约定产品售卖,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应立即返还本协议已经收取的所有费用。该协议有双方盖章确认。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原告开具《送货单》,送货至被告处,由程某、韩某、雷某签字。上述《送货单》共10份,金额合计34860元。原告还提供了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青岛公司宣传费壹万元整,被告夜色俱乐部在该《收据》上盖章,程某在核准处签字,雷某在经手人处签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被告帮原告推广酒类产品,原告因此奖励被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程某、韩某、雷某系被告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端购销和促销推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程某、韩某、雷某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三人为被告的员工,由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认定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86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8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约定的货款结款方式为返单结算,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夜色文体休闲俱乐部(经营者:程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黄��区鑫有源商行(经营者:周杏香)偿还所欠货款348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保全费369元,均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夜色文体休闲俱乐部(经营者:程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莉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春梅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